北京高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局长座谈会纪要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
法释〔2014〕8号 |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
——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于2012年10月22日至23日召开了第四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指导思想
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予以处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依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本纪要的相关规定。
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确定
(一)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日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未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本会议纪要认为:执行依据系当庭宣判的,以宣判之日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之日;执行依据系庭后送达的,一般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对每一期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分别予以计算。
以下为几种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2、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事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后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
3、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
4、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行为给付义务的,参照上述第2款、第3款规定的精神办理。
(二)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
1、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如需要进行案款分配、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或中止执行等)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
2、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3、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若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并催促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促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4、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上述第3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未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上述第1款、第2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5、执行中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
6、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作出实际履行行为,有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
7、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三)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
1、暂缓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的申请被驳回的)暂缓执行的除外。
2、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3、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再审请求被部分支持的,对维持的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4、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期间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至债务履行完毕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7、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8、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而中止执行,其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9、因被执行人申请自己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10、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1、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
12、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三、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执行依据确定的为外币给付义务,执行时以人民币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该种外币的汇率兑换为人民币的金额计算。
四、利率的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对“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具体把握如下:
(一)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月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3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五、清偿顺序的确定
执行案款不足的,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除外),剩余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本息并还原则办理。
六、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给付义务主体的扩张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被变更或追加后的被执行人承受原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若无特别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七、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确认后即可认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数额。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
八、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和程序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提出有损失并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的,其在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应当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确认后即可认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
九、其他问题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可能要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数额,对相应价值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未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而就此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执行案件实体性结案后(即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消灭),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结案,其再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认可结案,其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主张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执行。
执行财产刑案件、行政非诉案件,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书面决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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